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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的法律探究——以辅警执法权限问题为视角
2025-09-01
2024年10月13日凌晨,福建某地区两位辅警在巡逻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有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嫌疑,在发现陈某有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两位辅警欲询问并控制陈某,陈某因害怕心理便逃跑,逃跑一小段距离后便被两位辅警控制,后两位辅警通知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陈某带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通知医院医护人员队陈某进行抽血检查。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及抽血检查时,陈某均予以配合。
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初步侦查认定陈某存在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检查的情节。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23年1月28日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第1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当危险驾驶行为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检查时,可能同时触犯该法律规定。该法律规定构成了处理逃避、阻碍检查行为的法律依据。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款所规定的“逃避检查”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常见的有冲卡,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强行冲破交警设置的检查关卡;调头逃逸,指在接近检查点时突然调转车头逃离现场;弃车逃匿,是驾驶人在车辆无法逃脱的情况下弃车逃跑。这些行为均体现出行为人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脱离执法人员控制的行为。“阻碍检查”则根据手段不同可分为暴力手段与非暴力手段。暴力手段包括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推搡等直接的身体侵害;非暴力手段如辱骂、威胁执法人员,以言语或其他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区分暴力与非暴力手段对于行为的定性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检查的危险驾驶行为,法院通常持从重处罚的态度。具有上述的情节,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便无法认定情节轻微。即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未达到150ml,也无法进行撤案或者不起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
辅警的职责主要集中在辅助性工作领域,包括协助民警开展巡逻防控、采集基础信息、维护交通秩序等。然而,这些职责规定较为笼统,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辅警的工作内容与范围往往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引发执法权争议。民警与辅警在执法权上存在本质差异,民警拥有独立的执法权,可以独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开展刑事侦查等核心执法行为;而辅警不具备独立执法权,其工作应当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协助执法”与“实质执法”的界限难以清晰划分。部分地方存在辅警单独拦截车辆、采集证据等现象,这种行为超出了辅警法定的辅助性职责范围,引发了对执法行为合法性与证据效力的质疑。
辩护人以两位巡逻的辅警在发现陈某有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两位辅警并未出示任何证件,也未告知陈某其身份信息,更没有正式民警在现场,同时案发时两位辅警所履行的职责系巡逻,两位辅警并未享有执法权控制陈某,且其控制陈某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结合上述关于辅警的职责及规定,辅警并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不能独立执法。在没有正式警察的带领下,两位辅警对陈某的控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在此前提下,虽然陈某在接受两位辅警的询问时有逃跑的行为,但逃跑的对象系两位辅警而非公安机关,并不属于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的时间起点应当系享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在出示证件后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予以起算。本案中在正式民警到来后,陈某在面对民警的依法检查时均予以配合,故陈某不存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情形。后公诉机关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检查时。
危险驾驶罪中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辅警执法权限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理论分析与实践总结,明确辅警执法权的边界,准确认定逃避、阻碍检查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规范公安机关执法、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