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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交易为名的诈骗罪之界限辨析
2025-09-01
根据刑法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本质均离不开“冒充”,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特征,与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存在相似之处,二者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交叉,界限模糊,容易混淆。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与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数额标准差别悬殊,同一数额的不同定性可能导致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迥异后果,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区分进行深入研讨。
一、传统理论上的区分难以解决实践认定
当行为人均为自然人时,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区分并无实际意义;犯罪客体的区分虽在理念上具有引导作用,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主观方面来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非法获利与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区分,但随着诈骗手法的不断翻新变化,仅以此要点来甄别也变得较为困难。如今,“空手套白狼”式的诈骗已较为少见,诈骗行为人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往往使用某种工具或进行某种投资,以制造骗局和陷阱,这使得“非法获利”与“非法占有”的界限愈发模糊。此外,以是否针对不特定人来区别二者也存在问题,销售伪劣产品可能针对特定对象,而诈骗罪也可以针对不特定人,如电话诈骗、短信诈骗等。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区分——基于理论的构建
(一)考察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以及是否交付了标的物
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诱对方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利润,其本质上仍是货物买卖,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与所标榜的不相符。而诈骗往往没有标的物存在,也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义务表现,虚构事实的目的是直接占有对方财物,骗取钱款后行为人通常会隐匿或逃之夭夭。
(二)均交付标的物的前提下,考察所交付标的物是否具备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
诈骗罪也可能表现为交付标的物(以交易为幌子的诈骗),但其交付行为只是为了更好地欺骗被害人完成诈骗,所交付的标的物往往与声称的标的物风马牛不相及。而销售伪劣产品所交付的标的物必定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具备该种类物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只是质量较次。例如,声称卖给他人的是一部手机,收了货款之后向被害人邮寄的是石头或一包纸巾,其根本不具备手机的通常功能和使用价值,因此构成诈骗;如果声称卖给他人的是一部名牌优质手机,而交付的是劣质的山寨手机,则属于销售伪劣产品。
(三)判断交付标的价值与约定标的物差距是否较大
诈骗行为也可能向被害人交付具有通常功能的货物,但其价值相比于约定标的物差距较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相比之下,销售伪劣产品所交付的货物价值虽低于真实、合格的货物,但所交付货物与约定的货物价值差距相对较小。例如,声称是金佛像收取他人按黄金计算的钱款,实际交付的是铁制的镀金佛像,铁制佛像相对于黄金佛像而言价值差距较大,应属于诈骗;而如果声称是足金的佛像卖出,交付的是较低纯度金佛像,二者价值差距较小,则应属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再如,用自来水冒充名贵白酒是诈骗,而劣质一般白酒冒充名贵白酒则是销售伪劣产品;用树根冒充人参出售属于诈骗,而以党参冒充人参卖则应属于销售伪劣产品。
三、交易型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界限——基于案例的总结
(一)易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混淆的交易型诈骗罪案例
地瓜粉或酒糟冒充骨粉卖。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驾驶蓝色双排客货车,装载地瓜粉或酒糟冒充骨粉,窜至临淄、博兴、广饶、昌乐、青州等偏远农村,冒充粮所工作人员,以收购粮食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将地瓜干粉、酒糟谎称骨粉暂存被害人处,并声称卖后能高额提成的手段,于2001年12月13日至25日实施诈骗十一次,骗得现金共计20200元。山东省广饶县法院一审认定三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二审东营市中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二)易与诈骗罪混淆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
含铜量低的硫粉冒充铜精粉出售。王某、刘某密谋将一批含铜量低的硫粉,充当铜精粉卖给甘肃某商贸公司。当年5月该商贸公司业务员吕某来采样化验了解产品情况,王某刘某采用掉包样品方式骗取吕某签订合同,以每吨1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 176吨铜粉(约定含铜20%)。货到甘肃后,吕某将这批货取样拿到某矿冶研究院化验含铜量仅为0.27%,含硫36.26%,属硫粉,方知上当受骗,立即报案。检察院以四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一审认定刘某等四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10到14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刘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四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到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上述案例观察,笔者认为,在交付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以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为原则,以构成诈骗罪为例外。即除非所交付的货物与约定标的物价值差距实在太大,如不值钱的酒糟冒充价格昂贵的肉骨粉,货物售价是成本的两千多倍,以至于以一般人标准来看并无交易诚意,交易货物只是诈骗得以完成的幌子。至于何谓差距较大,应该以一般人标准,综合案发地经济水平、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以成本与售价的差距来区分诈骗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根据哲学上的质量互变原理,任何事物的性质变化都是由量变引起的,量变达到一定程度才是质变。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也存在一个量和质的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和认识。
四、结语
在日常语境中,普通用语与刑法规范概念并非一一对应,二者不能简单地相互替代。例如,通常用语中的“诈骗”一词,其含义较为宽泛,而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则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短信诈骗、电话诈骗等新型犯罪类型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相关案件报道和预防措施的宣传也频繁出现在各类媒体上。这些犯罪行为涉及面广、危害大,及时打击此类涉众犯罪,已成为各地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抓手之一。
然而,在查办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警惕普通用语先入为主的误导,从而避免定性偏差。以“电话诈骗”为例,这一俗称在普通民众、嫌疑人以及被害人中极易形成“诈骗”的定性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也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在初步判断时,将案件简单认定为诈骗罪,而忽视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曾办理过一系列利用电话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共12件79人。在这些案件中,最初有11件75人被以诈骗罪批准逮捕,但经过进一步的审查和调查,最终大多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起诉并判决。
这一现象充分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仅凭普通用语的直观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只有秉持严谨的态度,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以严密的逻辑对证据和事实进行深入分析,才能确保案件的事实认定准确无误,定罪量刑经得起法律和事实的检验。这不仅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和意义所在,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魅力与责任所在。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既能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能防止错究无辜、罚过其罪,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