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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退伙应否以清算为前提条件
2025-09-01
一、案情简介
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于2019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成立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各合伙人应于企业设立后三十年内缴足出资。甲方为有限合伙人,乙方为执行合伙人。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转账部分出资款。此后,合伙企业设立但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乙方未向其他合伙人披露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乙方还因个人债务问题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且甲方迟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甲方于2023年年底向包括乙方在内的各方合伙人发出告知函,声明要求退伙并配合办理退伙手续。各合伙人收到件后均未回复。
甲方于 2024年初委托笔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甲方从合伙企业退伙、其他合伙人及合伙企业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乙方答辩称各方当事人未就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不得先行办理退伙。
二、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能否退伙。
三、办理思路
案件承办法官也基本认可被告的答辩主张,认为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退伙。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并通过书面代理意见进行释法析理:
(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请求退伙具备条件,法律未规定须先经过清算程序。
原告于起诉前向四被告发出《关于申请退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通知》,四合伙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配合予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对此事予以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具备退伙条件。同时,法律未规定从合伙企业中退伙需要先经过清算程序。
(二)合伙企业虽经登记注册,但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目前也未出现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
某合伙企业从2019注册成立后一直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乙方也从没有向其他合伙人报告过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开支情况等情况。从2020年起其他合伙人也联系不到乙方,事实上某合伙企业就是个空壳企业,从未实际经营。同时,目前也未出现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
(三)目前均联系不上乙方和部分其他合伙人,不具备清算的条件和可能。作为发起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乙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多家企业因拖欠工人工资、办公场所租金、供应商货款等事由已被法院且在国外,根本不具备清算的条件。
(四)即便合伙企业存在一定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在合伙人退伙后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之后,对于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仍负有法律责任,同样,债权人在合伙人退伙后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五)从查询的案例来看,退伙和清算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应因未经清算认定无法退伙。如“冉某诉李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便是未经清算程序,冉某便退伙的例子。
四、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合伙企业成立后未实际开展业务,执行合伙人未向其他合伙人披露过财务和经营情况,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多家企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其他合伙人联系不上执行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人难以参加合伙企业事务的事由,合伙人可以退伙,为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