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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 的财产信息
2025-09-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个人信息泄露现象日益严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许多问题进行解释,但在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财产信息的认定等问题,本文将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来谈谈财产信息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财产信息,随着经济快速发展,金融支付方式的变化,在实践中已经不限于公民房产、车辆、现金等传统信息,在实践办案中更多出现了包括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鉴于财产信息对公民个人的重要性,且一旦泄露更容易对公民造成较大的危害。因此,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财产信息的追诉标准制定为“五十条以上”,第二款第三项将“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二档量刑标准制定为“前述标准十倍以上”。需要注意的是,鉴于财产信息的追诉标准较低,量刑档次数量标准也较容易达到。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财产信息的把握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罪与非罪、量刑档次的问题。
二、典型案例及分歧意见
1.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从某市居然之家公司离职前,为方便其日后到新公司的业务推广,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储存于居然之家公司办公电脑中的各大楼盘业主信息共计17415条上传至个人百度云盘,据为己有。同年5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窃取的业主信息涉及该市多个楼盘,信息内容包括姓名、电话号码、房产地址、身份证号码、房号、房产面积等个人信息。
2.分歧意见
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各大小区业主信息内,包括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具体房号、户型、面积等内容,这些信息显然与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相符,但对于这些信息是认定为一般的公民信息还是财产信息,办案部门不同办案人员之间存在较大争议,而该争议也直接影响到对张某的量刑档次。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窃取的各大小区业主信息应当认定为“财产信息”。理由是:张某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均是各业主到各大楼盘购买房产的信息,直接体现各业主的身份证号码、电话、房产面积大小、具体地址等高度敏感信息,毫无疑问应当直接认定为“财产信息”。上述信息可较为直观地体现各业主的个人财产状况,各业主除日常可能经常收到推销等骚扰电话外。更严重的是,这些业主信息一旦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取得后,可轻易地对各业主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将张某窃取的业主信息认定为“财产信息”,结合其数量,以“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业主信息不应当认定为“财产信息”。理由是:涉及财产信息的话50条即可入罪,500条即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因入罪门槛较低,第二量刑档次也较容易达到。因此,在适用时应该慎重,不能仅仅考虑信息的表面特征就认定其为财产信息,而是应当结合案件证据,审查其窃取信息后的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来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张某在跳槽到新公司前,为了在新公司方便业务推广而窃取属于原公司所有的业主信息,并无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行为,也未将业主信息提供或出售给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此种行为与《解释》中第5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应当将张某窃取的业主信息认定为“一般信息”,适用5000条的条款对其定罪量刑。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所涉及的业主信息为公民的房产信息,属于公民的不动产信息,虽该信息内容可以直接体现出公民的经济状况、生活区域等内容,从字面上来理解,符合财产信息的特征。但笔者认为认定其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参与起草《解释》的最高法院喻海松法官在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举例:“行为人从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处非法购买车辆信息,具体涉及车主、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联系电话等信息。行为人购买该信息后,拨打车主电话推销车辆保险。”该案例的主要争议问题也是在于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该书认为财产信息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但在认定财产信息时,应主要考虑如下:(1)鉴于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取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2)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该例子中,行为人获取的车辆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推销车辆保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使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
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张某所窃取的业主信息虽较为详细,但并未涉及业主房产的具体购买价格、购买方式、贷款情况等可以对房产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变动的内容。另外,结合本案的证据,张某窃取该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跳槽到新公司后方便业务推广,并非为了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行为,也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有将业主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因此,张某的主观方面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窃取业主信息也是为了提升自己在新公司的业绩,虽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但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上述案例中的认定方法,将涉案的信息而仅以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财产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