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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纠纷中律师费转承担规则

2025-09-01

民商事纠纷发生后,维权成本无疑是当事人启动维权程序时重要的考量因素。维权成本通常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以及视案件情况可能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该类费用中,诉讼费、仲裁费通常由启动程序的一方预交,并以败诉方负担为原则,这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当事人的成本顾虑。而律师费作为当事人购买专业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其转承担规则具有多样性且不断发展变化。对律师费转承担规则作系统梳理、恰当运用,将提升当事人委托律师启动维权程序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专业法律服务实现更好的维权效果。

一、合同约定下的律师费转承担

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自主约定,这为律师费的转承担提供了法律基础。当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时,此类约定在实践中通常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

(一)约定形式与审查标准

1.明示约定内容。建议合同条款必须明确提及“律师费”字样。使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等笼统表述可能被认定约定不明。

2.合理范围限制。应当注意到,即便合同有明确约定,法院仍有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审查律师费支出合理性。例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律师身份)委托其他律师代为起诉并支付高额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律师费等事宜的明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支出。法院认为“律师费支出本质上属于损失费用,纵然对方违约,守约方也仍然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减损规则,否则违约方可能不合理地支付高额律师费,使得损失不必要扩大”,最终未全额支持其律师费主张。

3.证据完整、规范。守约方需提交经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正规的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实践中,仅提供律师费发票而无支付记录可能不被采信。

(二)司法裁量的关键考量因素

在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法院酌定律师费负担时常考量三大因素:

1.案件复杂程度。法律关系清晰、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即使标的额巨大,也可能被认定无需高额律师服务。

2.本地行业收费标准。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而上海地区的法院则倾向参照政府指导价审查律师费支出的合理性。

3.当事人的专业能力。在上述律师作为原告自行委托其他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其更应合理评估成本效益,避免损失不必要扩大。

二、法定律师费转承担的具体情形

在缺乏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立法者基于特定领域维权难度、专业门槛及公益属性的考量,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用。这些特殊情形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人格权保护、债权实现及公益诉讼等领域。

(一)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

知识产权维权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权利人往往必须借助律师的专业服务。因此,相关法律明确将律师费纳入侵权赔偿范围。

1.著作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法院可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

2.商标权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权利人可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请求中。

3.专利权侵权。《专利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司法实践中,合理开支通常包括律师费。

(二)人格权侵权案件

随着新型侵权形态的出现,律师费转承担规则扩展至人格权保护领域。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强化,律师费作为维权必要成本被纳入救济体系。

1.人脸信息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网络人身权益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担保权纠纷

在债权保护领域,特殊类型的权利行使也适用律师费转承担规则。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依据《民法典》第540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担保权纠纷。《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该费用包含合理的律师费。

(四)生态环境侵权与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公益属性,律师费承担规则有助于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体现司法鼓励公益维权的政策导向。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明确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亦将律师费纳入可支持范围。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裁判新发展

传统上,无合同约定且非法定特殊情形的案件,律师费由委托方自行承担。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裁判展现出突破性立场,将律师费纳入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范畴,扩展了费用转承担的适用范围。

(一)违约行为与律师费的因果关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和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均支持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律师代理费,并因此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在工程已交付使用情况下,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引发诉讼,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承担,违约方也应赔偿守约方合理的律师费。该案突破传统裁判规则,将律师费定位为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而非自愿选择的额外成本,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新思路。

(二)实际损失说的确立与发展

在洛阳城建公司与龙武置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进一步阐释:“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认定将律师费性质从“程序性成本”重构为“实体性损失”,突破了“无约定则不支持”的传统裁判思路,将《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扩展至诉讼维权费用。

但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裁判目前多集中于建设施工合同、不动产转让等标的额大、专业性强、履行周期长的合同类型,尚未普遍适用于所有违约纠纷。

四、特殊程序中的律师费承担规则

除实体法规定外,程序法领域的特殊规则也为律师费转承担提供了依据,这类规则主要针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及特殊程序设置。

(一)反制滥用诉权行为

为维护诉讼诚信,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律师费制裁机制。此类规定通过费用转移机制平衡当事人诉讼权益,抑制不诚信诉讼行为。

1.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根据法释〔2021〕11号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滥用权利,可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2.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二)仲裁与法律援助的特殊规则

1.商事仲裁程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主要仲裁机构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律师费。

2.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